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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市] 买卖量占交易量20% 可认定为操纵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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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7 16:13: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买卖量占交易量20% 可认定为操纵市场

2007年09月07日09:41  来源: 全景网      作者:肖渔


  试行中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规定买卖量占交易量20%可认定为操纵市场虚假申报、抢先交易、蛊惑交易、特定交易、尾市操纵等都可被认定为操纵市场

  本报讯 记者获悉,已经在业内试行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办法》,细化了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认定标准。据了解,买卖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当期交易量20%的,即可认定为操纵市场行为。

  据了解,关于操纵手段的认定,《市场操纵认定办法》指出,当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偏离真实供求条件下投资人自主买卖所应形成的正常水平时,即可认定是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受到了影响。其中,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是主要的操纵方式。

  对于“连续交易操纵”,《办法》认为,当集中动用的资金数量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之一的,即可认定为凭借资金优势操纵市场:一是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总量的5%;二是可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三是买卖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当期交易量的20%;四是显著大于当期交易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买卖金额。

  对于“自买自卖操纵”,《办法》提出了三条认定标准: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受到了影响;行为人的买卖是影响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重要原因。

  此外,《办法》还将虚假申报、抢先交易、蛊惑交易、特定交易、尾市交易操纵等行为都纳入了市场操纵的认定范围。

  所谓“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以制造虚假买卖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如果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有连续或者交替进行3次以上的申报和撤报,即可认定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申报笔数或申报量,占统计时段内总申报笔数或申报量20%以上的,就可认定为虚假申报操纵。

  所谓“抢先交易”,是指在对某证券或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之前,自己或建议他人抢先买卖相关证券,以便从预期的市场变动中获益的行为。

  据分析,抢先交易主要针对的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等工作人员的行为。

  而“蛊惑交易操纵”描述的则是行为人编造、传播、散步虚假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做出买卖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便从预期的市场中获益的行为。

  所谓“尾市交易操纵”,则是指在收市时段,通过抬拉、打压或锁定等手段,操纵收市价格的行为。相对应地,《办法》对于“开盘价格操纵”也做出相应的描述。此外,《办法》还对“特定价格操纵”做出界定,即行为人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等手段,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的行为。

  对于如何计算违法所得的数额,《办法》同样做出规定。对于已卖出股票,卖出的总收入与买入总支出之差为违法所得。对于未卖出股票,先选择适当的终点价格计算余股价值,再扣减买入总成本。当然,卖出股票收入与买入成本的对应关系应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先进先出、后进后出、平均成本、移动平均等方法。

  此外,《办法》明确指出,对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及人员,以及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人的参与、合谋操纵证券的,屡次实施操纵行为的,要从重处罚。

  《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对内幕人的认定做了细化,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相关人员、基于职务或者控制原因知悉内幕信息的人等都补充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此外,《办法》还补充了内幕信息的范围,对当然内幕人、法定内幕人、规定内幕人和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者的举证责任也进行了合理划分。

  两个办法不仅细化了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认定责任,还强调,对于券商、基金公司、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及人员,以及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的参与、合谋操纵证券的,要从重处罚,对于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和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相关高管进行内幕交易的,也要从重处罚。
 楼主| 发表于 2007-9-7 16: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按这个办法, 中国的股市不知道要抓多少人进牢里去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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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9-7 16:17: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证券市场的法规是很严厉的, 如果执行的时候能执行一半市场都会焕然一新. 一到执行, 都有关系, 最后进牢里的, 多是些无关紧要的小喽啰. 不知道这算不算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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