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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燃油消费税提高请教老师关于法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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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6 13:36: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老师好,
最近两次燃油税提高,很突然,说上调就上调了。
税直接由行政部门确立和调整,完全绕开了人大。而更荒谬的是,人大把立法权授予国务院,国内18个税种中只有3个是人大立法,其他都是行政部门以条例来征收的。
如果以前也就算了,但是现在提出依法治国,还是这样来,给人感觉就还是走老路。精英阶层似乎天生骨子里都不喜欢遵循法治原则。
联想到最近广州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高速公路到期还继续收费,计生人员拘留百姓等等,感觉法治社会还很遥远。在权力和利益面前,法律不堪一击。以前民主人士问毛主席怎么解决“其兴也忽其亡也忽”的历史难题时,毛的回答是民主,而不是法治。纵观中国历史,只有秦在商鞅变法后到秦灭亡这段时期,是真正的法治社会,其余时间基本以人治为本。
商鞅推行的法治,法以爱民,是民众保护自己的武器(人民能对抗权力的只有法律,若果法律不能保护人民,人民只能以命相搏了),官员和民众守法同样重要,使法必行,举国一法,法外无刑。即使现在,也没做到。
借此,请教老师对中国法治的未来有何看法?
(附上一位法官朋友的看法:国内的精英、财力物力基本都集中在行政部门,而人大基本是权力斗争中失势的二三线官员聚集地,精英们当然不可能听这些落败人的,于是,人大的立法权自然旁落了。)
发表于 2014-12-16 18:30:23 | 显示全部楼层
两个问题。第一是,税制的问题。对武力和暴力的垄断,对税务的垄断,对印钞的垄断,对立法和法院的垄断,这几个垄断是任何政府的必需品。也显示任何政府的本质和真面目。人类的任何模式的政府就是垄断了这些领域的暴力集团。税制影响到民生和经济,甚至一个朝代的盛衰问题。

目前,欧美日的榨干富人和中产阶级的税制迟早会导致欧美经济的倒闭。中国的税制的问题是,太多,太乱,根本搞不清楚。地方政府可以考虑,像香港那样的简单的统一的税制和税率。中央政府,根本不需要税收。直接印出来法律规定的数目养活自己就行。不需要再麻烦百姓交税。

第二是,谁来定法律,谁来管理法律的问题。我是赞成地方政府主要依靠各种消费税开饭。包括燃料消费税。不要再主要靠卖地开饭。不过,怎样定水平,谁来管理,应该都得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以后,当地的人大来决定。不是市长或省长一个人说了算。那是战争年代和大锅饭年代的后遗症。

这个国家,三十多年前是,一个人说了算,一个人的话就是法律的国家,全国都是一人堂的国家。已经民做主了很多领域。这些都只能慢慢进化下去。起码需要几代人的时间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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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12-16 20:01:44 | 显示全部楼层
多谢老师的解答!
治理好中国这么大的一个国家,处理好各种社会关系,很难。法律、道德、习俗,制度,优秀的领导和管理的人才,都有自己的作用。但是目前行政权力太强大,没有有效的约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不由得担心。
另外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个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我想,从来都没有完美的政府,也没有绝对的公正公平。政府和权贵肯定是处于优势地位,个人的力量无法撼动,更无法对抗。如果发生冲突,只要不是关系到生死存亡,只能避让,吃亏是福了。比如面对广州还征收汽车年票,虽然感到愤怒和鄙视,却也无可奈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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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12-19 00:37: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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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号:诉财政部调整成品油消费税一案宪法审查意见书

案号:宪审字民间版第2号

案件背景:2014年6月中下旬以来,由于国际石油市场供大于求的矛盾不断加剧,油价连续下跌。我国市场根据《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汽、柴油价格应根据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变化每10个工作日调整一次。故普遍期待国内油价能与国际相接轨予以调整,从而降低生活和生产成本。

2014年11月28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为由,联合发布《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在现行单位税额基础上提高0.12元/升。 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在现行单位税额基础上提高0.14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以抵消成本品油价格的下调。2014年12月12日针对国际石油继续暴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再次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2元/升提高到1.4元/升。 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0.94元/升提高到1.1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触发了宪政争议,引起了本案的违宪审查。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2014年11月28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有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2014年12月12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未见有“经国务院批准”字样,是否有经国务院批准还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擅自决定,双方各执一词。

有关成品油消费税的事实背景除上列之外,尚下有列立法背景应予考虑:

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本案涉及的争议:

1、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将税则的制定权授予国务院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是否逾越全国人大的授权并抵触了宪法第2条、第56条规定?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是否应因违宪而无效?

有关上述事项,我们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油费税的事项的实质问题归纳于上述三项。

本案,我们首先必须界定和确认的是税收立法权属于谁所有?根据我国宪法第2条、第57条规定,一切国家权力均属于人民,人民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自己的权力,国务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据此,税收立法权自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范围,也是全体人民的固有权力,且税收是以国家强制方式直接参与人民财产性收入的再分配,对人民权益和国家利益均有着重大的影响,如何平衡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恰好供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实现宪法第27条所规定的精简原则,不仅需要严格的财政预算,也包括设定合理、恰当的税收科目和税率,否则税率过低可能造成无法达成行政目标和完成国家事务,但税率过高则难免铺张浪费、人浮于事,使人民承担过重的责任,因此,有关税收制度、课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计税依据、减免税等事项,均应依我们的宪法第二条规定由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以法的形式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规制,再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国务院负责执行。

基于上述依据,我们不支持税制全部委由行政机关自行制定自己执行,这不符合宪法权力分立的原则,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其权力来源只能是宪法的授权,其行使本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行使的立法权限时必须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明确授权。因为我们的宪法并没有授权国务院有独立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权力,相反我国的宪法对税制实行了法律保留原则。宪法第二章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照我们国家法学的通说或共识,“法律”一词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常务会通过通过的法案,而国务院制定的法案则向来称之为行政法规,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意思非常明确,就是我们的公民仅依照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通过的法案方负有履行纳税的义务。宪法第五十六条很明确的规定了税则法定的宪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公民对法律之外的纳税要求没有履行的义务。

依以上论断,国务院在没有宪法授权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授权的情况下,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税收等行政法规若存在无立法授权依据则明显涉及违宪的问题。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又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那么本案在讨论第二个争议时就无可避免的又涉及了我们司法部门应如何看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两次授权立法?我们如何评价和审查这两次的授权立法?

我们认为要正确评价1984年和1985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立法就必须考虑我们国家的过往历史。1984年和1985年我们国家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面对未来存在诸多不可预测的未知因素,经济的发展及发展的状况存在着相当的不确定性,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完全通过全国人大以立法形式出台具有全国统一适用的普遍性立法条文。我们应当承认我们当初面临的税收立法其时机和条件都极不成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暂行规定或试行条例以满足并适应国家在经济改革中不断产生的变化。我们认为1984年、1985年期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立法符合宪法目的正当性原则,因此,我们无意宣布这两个授权立法违反宪法,但我们必须指出的是授权立法是基于当时社会条件不成熟和不确定性,当这两个授权立法的理由消除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义务履行宪法赋予的立法义务,及时制定并通过相关领域内的税收立法,使我们的税收制度符合税则法定原则,避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面临违宪危机。

因此,我们认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1984年和1985年的两次授权立法合宪,却不等同就认定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就一定符合宪法的要求。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是否合宪,我们仍着重于其是否符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目的和授权范围这两方面来进行审查,我们的结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的规定违反了授权的范围和授权目的。

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授权国务院拟定有关税收条例,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授权制定税收的暂行规定或者条例。从授权范围看,当时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授予国务院有制定税收暂行规定或条例的立法性权力,但没有授权国务院享有随时发布调整消费税税目、税率等行政决定的权力,国务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自我授权不仅逾越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1984年和1985年的授权范围,也与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第二条规定相违背,据此,我们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违宪和逾越授权范围而不予适用。

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因违宪而无效的决定,我们必须在此郑重指出,我们作为宪法要求必须依法行政的国家,任何向人民征税的科目和税率必须事先以立法程序通过并明确公布实施,税收的科目和税率必须符合法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基本要求,不得随意变更。但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其实质上是将依法行政的宪法要求降低为依国务院的行政决定来治理这个国家,这是宪法不能接受的,也是人民不能接受的。我们应当清楚并明了一项行政决定的作出与通过各级人民代表用严谨的方式充分协商、讨论和调研等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法规明显不同。立法体现的是全民意志,反映的是不同利益群体的妥协性诉求,但行政决定往往只单方面反映行政机关的意志,两者有着截然不同的本质区别。我们认为用行政决定的方式来处置税率问题过于草率,一项对人民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税率的调整,以行政决定的方式随时变更或改变势必构成行政权的专断和恣意的滥用,而行政权力的恣意滥用明显有违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们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授予国务院有制定税收暂行规定的权力,而并没有授权国务院有权根据市场的变化得随时调整税率的无限权力,因此,我们不得不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因违宪而不适用。

就我们的上述见解而言,我们认为如果国务院认为当前的税率或税则已不符合现实的要求时,最符合授权目的的做法是将调整税率的方案交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讨论决定,或自行通过立法程序修正自己制定的暂行规定或条例,除此之外,任何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调整税率的做法都将被视为违反了宪法第二条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为一个依宪治国的国家,我们显然不能接受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用行政决定的方式来代行行政法规的立法权。

基于宪法对对人民权益的保护力度,我们认为所有的国家机关对涉及到的人民权益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行政都应保持最大的尊重,谨慎处理。我国的宪法要求我们绝不允许任何人或国家机关恣意的侵害人民的权益,凡对人民不利之规定都必须事先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公布实施并在形式或内容上符合宪法的要求,只有这样,我们才真真的依照宪法的规定将人民当作国家的主人,而不是仅仅只是纳税的对象。

综上意见,由于国务院对科目、税率的调整权力逾越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授权,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税则制定的授权并未允许国务院可以将此种权力再行转授其所属的行政部门行使,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无论是报经国务院同意或未报经国务院同意,均因欠缺权力来源而无效。

故,我们宣布以下审查结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因违反宪法第2条及第56条而不予适用。有关消费税的税收科目和税率的调整自本宪法意见书发布后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检讨修订。

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因欠缺合法授权而无效,自本宪法意见书发布之日起失效。



本案宪法审查意见书主笔:梅春来

2014年12月17日



特别说明:本宪法审查意见书仅为民间版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虽然如此,但本人却深信意见书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民众对法的信仰并不取决于法律的强制力,而是取决于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公义,保障了人民的权益,这是民众信奉或信赖法律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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